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2024-05-16 12:13

1.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政府使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益服务;
  (二)公共基础设施;
  (三)农业农村;
  (四)生态环境保护;
  (五)重大科技进步;
  (六)社会管理;
  (七)国家安全;
  (八)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其他公共领域项目。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统筹平衡、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投资决策、投资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等机制,协调解决政府投资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本地区高质量发展战略和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投资的项目库,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第八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照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
  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十条 项目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编制初步设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编制格式、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并对相关文本和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列明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投资估算等进行全面分析,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招标实施方案,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出具以下文件: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依法不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情形除外);
  (二)节能审查意见书(依法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手续。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明确相应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中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在线平台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办理时限以及政府投资有关政策,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实行承诺制。

山西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2. 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评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查和专项核查。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评审任务表,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具体要求;
  (三)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
  (四)审核确认批复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第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实施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择优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项目评审。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和其他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 核准程序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4.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第六条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章核准程序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第八条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第九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第十五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六条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十七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果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九条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4年本)简要说明:(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目录。本目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一、农林水利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煤炭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石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交通运输(一)铁道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二)公路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三)民航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四、原材料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五、轻工烟草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六、城建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者供水1万吨/日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七、社会事业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八、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太原市享受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的核准权限。九、境外投资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主题词:工业企业投资核准办法规章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印发共印七五○份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代省长二○○六年一月十二日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监测企业投资活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障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见《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外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第四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属企业的投资项目、跨设区的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5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权限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产业政策规定。第六条企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应当填写《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并按照投资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应当对备案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七条企业应当自依法办理完毕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填报的《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为方便企业备案,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采取网上备案等多种备案方式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真实情况,骗取备案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备案文件。企业未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附件: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投资主体基本情况全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性质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城乡个体4、其它类型企业5、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性质1、新建2、扩建3、改建4、迁建5、其它建设地点省(区市) 市县(区) 乡(镇)建设规模(主要产品年生产规模)1、2、3、4、主要建设内容资源消耗用水量立方米/天用电量万度/天用煤量吨/天用油量吨/天废弃物排放废气量立方米/天废水量吨/天固体废弃物量吨/天劳动就业总就业人员人其中管理人员人拟新征用地亩,其中耕地面积亩总建筑面积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年月建设期限个月项目投资情况项目总投资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万元铺底流动资金万元资金来源A.项目资本金万元,其中出资人及出资额:1、2、3、4、B.直接融资万元C.银行贷款万元D.其他投资万元所附文件材料名称及份数:1、企业决定投资建设的有效文件(必须)2、营业执照副本3、4、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单位(盖章): 年月日主题词:工业企业投资备案办法规章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印发共印七五○份